刘天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 4198   日期: 2010/09/20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汉中民终字8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系汉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宝,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村二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为:612301197001181211。
委托代理人:赵彦儒,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汉生,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村七组,个体司机,身份证号:612301196810201214。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刘天宝、李汉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汉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给自己陕F32799号王牌150型农用车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零时至2006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李汉生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05年11月27日,第三人李汉生与原告刘天宝签订《交易合同书》一份,将此车售于原告刘天宝,价款28000元,约定刘天宝自提车之日起一切交通事故及使用规费均由刘天宝承担,与李汉生无关。2006年3月3日15时20分左右,何文霞与其同学黄珂等人放学回家行至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金华村村道七组与十三组交界处时,与原告刘天宝驾驶陕F32799号拉沙石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文霞受伤,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8472.90元。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6年3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驾驶员刘天宝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2、何文霞举证其步行至该处被同学黄珂推倒后被车碾压;3、黄珂举证事故发生前没有推何文霞倒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此事故无其他证据,故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2006年6月9日何文霞提起诉讼,主张由刘天宝、李汉生、黄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16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天宝系陕F32799号农用车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遇到紧急情况未能及时处置,造成何文霞的伤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汉生系该车原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售于刘天宝,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不是车的实际控有人,故不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黄珂虽年幼,但在与何文霞戏耍中不慎将何文霞推倒后被车碾压,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文霞放学途中在乡村道路上与他人戏闹,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遂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文霞治伤医疗费8472.9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0元,安装假肢费88800元(已安装花费13200元,之后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5400元,共换14次,金额75600元),安装假肢护理差旅费7000元(每次500元),合计146792.90元,由被告刘天宝负担60%即88075.74元,被告黄珂的法定监护人负担30%即44037.87元,原告何文霞自负10%即14679.39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汉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86元,实际支出费2232.93元,合计6698.79元,由被告刘天宝负担4019.27元,被告黄珂负担2009.64元,原告何文霞自负669.8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黄珂不服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以(2008)汉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5日,李汉生、刘天宝向被告工作人员丁汉军邮寄保险理赔申请及法院判决等相关资料,但未得到答复,故原告刘天宝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申请及特快专递回执,刘天宝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天宝赔偿款50000元。
上诉人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新的保险法,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应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李汉生与刘天宝未办理批改手续,故刘天宝对此车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上诉人刘天宝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汉生的理由同被上诉人刘天宝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汉生与上诉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同时认定车辆转让出卖给刘天宝,刘天宝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也是正确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古  
                        员:秦
   审  员:邓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员: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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