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贪污案
作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刘哲  点击: 4209   日期: 2013/03/06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87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县电力分公司XX供电所所长。无前科。2011823日因涉嫌贪污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8日被免去所长职务。2012228日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X,男,生于1970122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前科。现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谢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228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景兰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XX及其辩护人韦鹏学、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部分

12010年10月,宁强县XX镇政府为新建办公楼与XX供电所签订过改供电线路含同,合同价款22000元。2010年10月14日,梁XX以借条形式从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10000元,于 2010年12月1日,梁XX安排本所职工罗紅德将剩余工程款12400 元领回并交与梁XX梁XX未将该22000元记入该所劳务收入账中,除支付取得该款的税款950.40元、电话费2000元、买柴油及桶子1100元和看望该所职工罗红德1500元外,剩余16449.60元钱被其据为己有.

2、2011年4月,原南坪乡政府为太星哑村移民搬迁点与XX供电所签订线路迁改合同,合同价款19000元(含税款1000元)2011年4月12日、梁XX与乡政府主管副乡长赵大强签订线路改造合同后,南坪乡政府付给梁XX现金18000元,说明留1000元用于完税.梁XX未将该18000元收入记入XX供电所劳务收入账,除给所内汽车加油支付3000元外、剩余15000元被其据为己

3、2010年10月份XX供电所为原二郎坝乡村民向光明修建的泛珠桥工程安装配变器,梁XX以安装配变买材料和费用为由,分两次从向光明处收取6000元劳务费、未记入劳务收入账,该款被其据为己有。

4、2011年1月9日,XX供电所管理劳务收入账的赵二虎因工作变动调回宁强县供电分公司,梁XX安排赵二虎将经手的劳务收入账余额78743元移交给谢X管理,并叮嘱谢X将78743元单独保存,不要记入劳务收入2011年8月16日宁强县供电分公司电话通知梁XX交接手续后回县公司报到。当天梁XX与XX洪电所代理所长王国海进行了移交手续。17日、梁XX与谢X核对2011年以来谢X经手的该所劳务收入账总收支出及余金后,召集全所职工开会研究决建将43000余元余额进行了分配。之后梁XX同谢X从赵二虎移交的余额中支取现金70000 元。梁XX分给谢X10000元,自已分得60000元。梁XX将60000元除支付腾达材料欠款21139元、酒钱1895元外。其余36966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部分

1、2009年9月,XX镇个体户王安荣在石钟沟开办石厂,为解决用电问题,找梁XX协商,梁XX让王安荣到宁强县供电分公司去办理用电事宜,经咨询王安荣若自己安装配变费用高达90000 余元。王安荣嫌安装费用太髙,就向梁XX捵出以石钟沟村的名义将配变器以小换大(50KVA换成160KVA);为达到节省费费用的目的。王安荣和王安志找梁XX,提出给梁XX20000元现金,约定将安装配变器的事办成,节约归己。梁XX为帮王安荣办成此事,以石钟沟村更换大功率配变器为名,从宁强县供电分公司领取了一台160KVA的配变更换了原有的50KVA的配变,仅向县供电分公司上交10000元现金,剩余10000元被梁XX据为己有。

2、2010年10月份,向光明为修建泛珠桥工程所需用电一事到宁强县供电分公司做了预算,结果费用太高.向光明在10月份的一天送给梁XX现金2000元,请梁XX帮忙解决用电问题,后在梁XX的安排下,XX供电所将宁强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一台闲置配变增加到龙泉村原有的配变上,解决了向光明所建工程的用电需求。

案发后,梁XX退赔赃款40000元;谢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10000元。

另查明,宁强县XX供电所施工尚欠宁强县供电分公司六根电杆款12900元、吊车租用费1800元,共计14700元.

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XX、谢X利用职务之便,釆取收入不入账、私分公款的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中梁XX贪污公款59715.60元,谢X贪污公款10000元的行为,均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XX身为所长,将劳务收入不记账,并提出私分公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系从犯被告人谢X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被告人梁XX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2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所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受賄罪追究被告人梁XX的刑事责任,两罪并罚。但对于被告人梁XX在三处工程中所使用的六根电杆款、吊车租用费用系工程实际支出,应予减除。对涉案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尚能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谢X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 )、(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谢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梁XX赃款19715. 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X服从判决,被告人梁XX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关于贪污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不懂财务知识,一直“家所不分”,将所里的财务和自己的财务混在一起,有时收取劳务收入未及时记账后又用于公务支出,待离任时多退少补:1、上诉人接到离任通知后尚未完全交接,即被检察机关带走;2、第一、二、三起工程款未上账是因为嫌麻烦,虽一审判决冲减了部分支出款项,但仍有电线、地锚、断电器等费用未冲减;3、上诉人为所里修车垫支了 5000元修理费未冲减;4、上诉人为所里开车在西安买驾照支出了6000元应扣除;5、上诉人与王国海一起为所里买材料支出了10000元未冲减;6、还有应支付的张建东材料款5700元、租车3000多元、招待费1578元、奖金4555元、支出的所里安全奖560元等账务应扣减,但原判未查明、冲减;二、受贿部分上诉人认为定性不准。1、王安荣安装变压器工程中,剩佘的10000元应交给单位,上诉人只是未记账,上诉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安荣谋取非法利益,该10000元性质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性质相同;2、向光明所给的2000元是对其正常的拜节费不应认定有罪。三、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判处。检察机关对上诉人调查的是“收入不开票”的对外行为,上诉人交待的是“收入不记账”的对内行为,两者性质不同。故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上有出入,但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如本案事实和证据需要核实,建议发回重审,进一步理清真相,定罪处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梁XX在任XX供电所所长期间的四笔劳务收入属实。上诉人梁XX在施工完后,未将剩佘的款项登记上交,而留作自用,其行为构成贪污。上诉人梁XX因公应付张建东材料款5665元,任燕租车费780元和谢霞租车费 I960元,姚敏菊修车费5000元,共计13405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巳查明,但均未予以认定,理应从原判认定的梁XX贪污公款 59715.60中减除。梁XX上诉的其它支出情况均因缺乏事实根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梁XX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收取王安荣为扩电增容所给的20000元,梁XX交公司10000元,将剩佘1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2010年10月向光明为以后施工用电方便给梁XX所送20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为受贿。

还查明,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群众来信反映XX镇供电所所长梁XX给XX镇新民村六组村民安装电表,收取费用不开票,要求查处并退回多收的费用。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梁XX在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交待了自己在任XX供电所所长期间收支不记账的贪污事实,以及收受他人财物的有关问题。

在侦查期间梁XX交案款4万元,谢X交案款16000元。

综上,上诉人梁XX在担任宁强县电力公司XX供电所所长期 间,共贪污公款56310. 60元。原审被告人谢X贪污公款10000. 00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梁XX到案及 侦破经过,证明群众来信反映XX供电所所长梁XX在给XX镇新民村六组村民安装电表时多收费不开票的行为。梁XX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调查中,交待了贪污的事实和谢X自动投案交待了贪污公款的事实;

2、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地电发(2009 ) 157 文件,证明成立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宁强县供电分公司(国企控股公司)

3、任职文件,2009年5月17日宁强县供电分公司以宁电任(2009 ) 01号职务任免的通知,梁XX任XX供电所所长,另证实XX供电所属于宁强县供电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农电工劳动合同证实于2011年1月5日谢X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至 2011年I2月31

4、建设供电线路合同,证实于2010年10月,XX供电所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修建机关办公楼,改供电线路合同,该工程总价款为22000元;2011年4月12日南屏乡人民政府与XX供电所签订的关于该乡太星哑村移民搬迁用电线路迁改工程合同,该工程总造价19000元。

5、工程款领条,证实于2010年10月14日梁XX领到XX镇政府用电线路迁改工程款10000元;2010年12月1日罗红德领到XX镇政府用电线路迁改工程款12000元;2010年4月12日谢X领到太星哑村安装用电线路迁改工程款19000元。XX供电所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劳务收入帐,证实2.2万元和1.8万元没有入帐。

6、宁强县建东五金建材店张建东证言证明,XX供电所施工用其工程材料价款5665元;任燕、谢霞证言证明XX供电所用车 租其车辆费用780元和1960元的车费;姚敏菊证言证明,梁XX在其修理厂修理供电所车所支费用5000元;

证人王雪涛证言,证实了各供电所的职能,各供电所可以收取劳务费用上缴县局的情况;

证人王安志、王安荣证言证明,为解决扩电增容,也为了省钱,交给梁XX20000元,把事情办成;

证人向光明证言,在2010年10月的一天,给梁XX2000元,是为了以后施工用电方便;

证人赵二虎证言,证实他经手所里的劳务收入是70000元,加上赵祖勤给他移交的27000元,除经手支出25000元外,他经手的 佘额是有7. 8万多元,于2011年11月9日取出78743元,以谢X的名字存入后,将存单移交给谢X了;

证人罗红德、王永强、谭宗全、王正西证言,证实2011年8 月17日梁XX召集他们等八人开会,梁XX说他要调走了,所里有10多万元劳务收入,除开支的外,还有43000多元分给所里的人员(9人各分4555元,另两人各分1000元);

证人王平证言,证实XX供电所在他那平时拿材料,至201l年8月初,梁XX给他付清了材料款是21000多元;

宁强县供电分公司证实XX供电所欠公司用电杆款6根计12900 元;欠使用吊车出租费1800元的欠条;

证人罗红德证言证实,XX供电所给XX镇政府施完工后他领回佘款12000元,交给了梁XX;

证人赵大德证言证实,XX供电所与太星垭村安置点用电线路改建工程支付给梁XX工程款18000元,合同价是19000元(含税款1000元);

7、梁XX支出部分票据,2011年3月3日、7月7日、7月 31日5次支付宁强县腾达商业批发部材料共计21139元;2011年 8月17日支付宁强县河滨经营部酒钱1895元;2010年11月30 日支付税款950. 40元;

8、汉中同心司法会计鉴定所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汉同司鉴字(2011) 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份XX供电所劳务收入账中,未记载2010年10月XX镇镇政府丈付的2.2万元工程款;未记载2011年4月原南屏乡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未记载2010年10月向光明支付的0.6万;赵二虎经手管理的该所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份期间劳务收入佘额78853. 80元未结转至下期;

9、宁强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涉案退款说明,证明梁XX的妻子刘水平于2011年9月6日到办案机关代梁XX退款4万元;宁强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涉案退款说明,证明2011年 8月23日谢X退款16000元;

10、上诉人梁XX的供述,2010年10月XX供电所与XX镇政府签订了新办公楼扩建用电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2000 元。在施工前他提前从XX镇政府预借工程款10000元,给打的有借条,施工完后他让罗红德去结算工程款,罗红德领回剩佘工程款12000元,交给他了。这22000元没有进入所里的账务,他从该笔工程款中除己支付税款950多元,交电话费2000元,买柴油及桶子1100元、看望职工罗红德支出1500元外,剩佘16446元自己花了;2011年上半年,XX供电所与南屏乡政府签订了太星垭村移民搬迁用电线路迁改工程,合同价款是19000元(含税款1000元),后来他和谢X去领的该款,给打了个19000元的领条,实际领款是 18000元,这笔款领回没有进入所里的账务,但从中支出所里的车加油费3000元剩余的15000元,他平时花了;2010年10月份,XX供电所给二郎坝乡的向光明安装配电器,两次收取劳务费6000元,没有进入所里的账务,之前向光明给他礼金2000元;2011 年8月16日因县电力局通知他移交手续回局报到,就与所里管理劳务收入的谢X核对了账务,到第二天(8月17)他召集全所职工开会,给大家公布了 2011年所里劳务收支情况,收入10万佘元,支出6万佘元,剩余4万3千佘元,经会上商量后决定将剩佘的4万佘元分了,其中9人各分4555元。两人各分1000元,在他和谢X去信用社取钱时,他才记起赵二虎还移交有7万佘元,这笔钱没有向大家公布,是所里的公款。他就同谢X一同从赵二虎移交的佘额中取出7万元,取出钱后在车上他给谢X1万元当天晚上他从XX回到宁强县城,给县人行门口秦洋酒专卖店付工务接待用酒钱1895元,到第二天18早上给腾达商贸行付欠的材料款21139元

佘款交给其妻了。

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XX镇的王安荣在宽川乡石钟沟村开办碎石厂,需要将石钟沟村的综合配变更换成160千伏安的,给了他2万元,让其给把事办成,他交给公司了1万元,将另外1万元留下了;

原审被告人谢X的供述,2011年1月9,原XX供电所管理劳务收入账的赵二虎因被调回县电力局,梁XX安排让他接手赵二虎移交的收入账佘额78743元,以他的名字存入信用社不要记账也不要告诉他人。2011年4月,给太星垭村迁线施工后,他与梁XX去领回工程款18000元。2011年8月16,梁XX让他把2011年2月到现在由他经手的账核对一下,经他计算,除支出外剩佘的43000元。第二天梁XX召开所里工作人员会议上,讨论分配剩余的劳务收入,经讨论9人各分4555元2人各分1000元。在取款时梁XX提出从赵二虎移交余额中取出7万元,从信用社出来在车上梁XX给他分了1万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身为供电所所长,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支不记账,将部分公款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法律惩处。上诉人梁XX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支不记账的贪污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梁XX受贿两笔款项,第一笔为王安荣为扩电增所给梁XX10000元,梁XX交公司10000元,将剩余10000元元,未交归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第二笔向光明所送的2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为其受贿上诉人梁XX在任XX供电所所长期间因公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405元,应从判所认定的贪污数中予以减除综上,梁XX贪污公款共计56310. 6元粱小宁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退交赃款4万元,具有悔罪表現、罪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谢X,贪污公款10000元,其行为抅成贫污罪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谢X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及定罪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梁XX犯贪污罪的定性准确,但对梁XX在任XX供电所长期间的收支账务、赃款追缴数额的认定均有误:将为他人施工应交公司的费用10000元,认定为受陏,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梁XX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梁XX在任XX供电所所长期间,收支不记账,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因公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减除;梁XX到案后,交待办案机关来掌握的贪污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及部分因公应支付的忖料费、租车 费、修车费予以减除,其受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9]13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題的意见》一(1)、(2)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2 )宁刑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谢X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定罪量刑;第二项的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第三项的继续追缴被告人梁XX赃款19715.60元;

三、上诉人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

四、对梁XX缴纳的贪污款人民币40000元,谢X缴纳的16000 元,退回上诉人梁XX单位(宁强县供电分公司);

五、继续追缴上诉人梁XX贪污公款16310. 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汉名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王吉林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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